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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读

阅读数:    发布时间:2017-06-26

 

 

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目标,解决了长期以来河道非法采砂难以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为维护河湖防洪安全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现对《司法解释》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

    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行为的罪名、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均应由刑法规范明确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由于现行刑法对河湖水域保护没有设立相应的罪名,一些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的水事违法行为,如河道非法采砂,只能施以行政处罚,难以实施刑事制裁。

    河道非法采砂违法风险小、成本低、获利高,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且多涉及暴力抗法、黑社会犯罪等情形,执法成本高、管理难度大,严重影响河湖防洪安全和社会稳定。仅用行政处罚或者治安处罚等手段,难以有效遏制河道非法采砂多发、频发局面。追究河道非法采砂者的刑事责任缺乏十分对应的罪名。河道砂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每次都要有专门机构鉴定和部门认证。

    党的十八大确立的在我国实施最严格的土地、水资源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目前只有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缺乏刑法的有力保护,因此,推动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入刑十分迫切。

    为加强河湖水域保护,推动河道非法采砂入刑,水利部用了4年多的时间。第一方案是争取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河道非法采砂罪,第二方案是争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两个方案都未能实现。第三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出台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一方案已经实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规定

《司法解释》共十六条,对于河湖非法采砂入刑,是采取了“借壳上市”的方法,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两高”无权立法,设立罪名,但可以解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借用刑法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罪名,将河湖非法采砂行为纳入其中。内容及特点主要有:

(一)非法采矿罪的扩大适用(特点)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采砂是否属于采矿?《司法解释》在指向物上,将采砂纳入采矿的范畴;将《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提出具体指向;明确非法采砂适用非法采矿罪而不适用盗窃罪(非法采砂有一个创造和劳动的过程,与一般的盗窃不同)。

(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扩大解释(特点)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解释》将“违反矿产资源法”解释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解决了将河道非法采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的问题。将“矿产资源法”理解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具体应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将违反《水法》实施河道采砂行为纳入《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范围。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扩大解释(特点)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条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情形:“(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河道采砂许可证入罪的具体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扩大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的一个条件,即无证开采。

(四)非法采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为河湖非法采砂规定了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社会危害性大、入罪门槛高,处罚幅度与危害后果不相匹配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对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分别规定了五种和三种情形。情节严重的:“(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是普遍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实践中一些非法采砂数量和价值虽然不大,但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情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是针对河道非法采砂的特殊社会危害后果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实施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不具有前述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即第三条的一般标准和第四条第二款的特殊标准并行适用。

(五)非法采砂犯罪的定罪量刑证据依据

《司法解释》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的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解决了河道非法采砂入罪事实情节认定和定罪处罚举证难的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将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砂石价格和数量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报告作为定罪证据,提高了证据收集的便利度,也实现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较好衔接。

(六)非法采砂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七)非法采砂犯罪其他问题的处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处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多次非法采砂的处理

    第八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3.单位犯罪的处理

    第九条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4.受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处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总之,《司法解释》对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的制度设计符合水行政执法实际,为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强化和巩固了我国现行的河道采砂管理体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链接: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1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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